*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修改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1996年7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市区段)、泵站、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务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本市规定标准。
第六条 排水户在排水前须持下列资料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放水的水质资料;
(三)排放水的水量资料;
(四)自建排水设施资料。
第七条 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二)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危害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可以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因施工需要发给的《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