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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然气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保证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燃气供应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运输(押运)人员和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用具修理工,必须经建设、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灌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操作,禁止直接从燃气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灌装燃气钢瓶;
  (二)实行燃气灌装复检制度。燃气灌装量和钢瓶内残液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禁止使用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燃气钢瓶灌装燃气。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应当明码标价,并禁止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减量供气或者擅自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需停止供应燃气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倒灌燃气和倾倒、排放燃气钢瓶内的残液。
  第二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并由建设、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燃气用具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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