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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年检过程中,对达到报废条件的机动车,应强制报废。
  第十条 市交通局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及汽配销售企业的考核内容,并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对其进行质量考核和资质认证并确定机动车排气污染专项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安装、更换和调试。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配合市环境保护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全市在用公交车辆的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容管理局配合市环境保护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全市在用出租车的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凡进入我市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向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认定推荐使用的净化装置进行适应性检测、评价、筛选,不定期公布合格产品目录,由车主自行选用。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企业,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保质期制度,保证产品质量良好并符合规定的排气净化要求。
  机动车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后,排气污染物仍然超过排放标准的,如属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令生产、销售者给予免费重新安装或退回已安装的产品及安装费用;如属假冒伪劣产品,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服从市环境保护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凡刁难、谩骂、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经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及防治废气污染专项维修出厂的机动车的废气排放达不到规定标准,经综合性能检测确认属维修质量造成的,市交通局对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市环境保护局等有关部门考核认证,私自销售、安装未经适应性检测后推荐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改正,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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