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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7日)废止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昆政发[1998]21号 1998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昆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气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质的总称,包括排气管排放的废气、曲轴箱泄漏物、油箱和燃油蒸发排放物等。
  第四条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局、市容管理局、市政公用局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境保护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含过境车辆),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新购和转入的机动车实行初验,对在用机动车实行定点划片年检。经检测其排放污染物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治或安装净化装置后,方能上路行驶。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设点进行道路行驶抽检。经检测,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车证,在规定的时限内整治,经复检合格后,凭环保部门出具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机动车行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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