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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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