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八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