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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
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
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接到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在必要时作出的关闭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活动;对拒不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并收回其《许可证》。”
  2、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没收其卫星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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