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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
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货物托运经营者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运输指挥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资金、场地、车辆、仓储条件及从业人员等情况,经市运输指挥部审核批准,发给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
  “(二)凭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3、第六条修改为:“对在货物托运中,不遵守行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服务质量的,市运输指挥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营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市运输指挥部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对货物托运中违反工商行政、物价、税收、治安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等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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