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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
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对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对出卖、出租、转借、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对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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