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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
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其他条款中的事故种类,根据本条进行相应修改。
  3、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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