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
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条中的“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