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8日)废止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规定
(1998年3月4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的社会稳定,保证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无理上访人员的管理,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 《
信访条例》、《
辽宁省信访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信访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依法、合理、有序,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逐级上访。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热情、耐 心妥善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各种问题。凡属群众正当合理要求,应按国家政策、法规及时解决,不得敷衍塞责,更不得将矛盾上交或激化矛盾,造成信访秩序混乱,妨碍、影响社会正常生活和工作生产。
第五条 上访人在信访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家机关催促办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六条 上访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冲击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强占办公室、接待室,妨碍工作人员办公,扰乱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
(二)纠缠、殴打、辱骂、用语言、文字威胁领导或工作人员,骚扰个人住宅,干扰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冲击、搅闹会场,影响会议正常进行;
(四)拦截车辆。封桥堵路,封锁国家各级办公机关,妨碍公务;
(五)故意打砸破坏公私财物,肆意闹事;
(六)造谣惑众,串联、组织、煽动他人聚众闹事,或散发诬告信、恐吓信及其他形式的恐吓行为;
(七)向外国人递交上访材料,制造涉外事端,损害我国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