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架乘人员必须按计价器收费和按核定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第九条 驾乘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强行拉客或以欺诈方法骗乘客上车,不得无故拒绝乘客上车或无故中断服务。
第十条 市区内挂路线牌营运的小公共汽车、客车以及进入市区的长途客车,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批准的线路和场、站运行和停靠(放);旅游、出租客车必须在批准的场、站停放和上、下乘客。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张贴、携带、佩带城市客运证件、标志的;
(二)未张贴明码价格标签的;
(三)出租汽车无顶灯的;
(四)营运车辆无门徽、单位名称或门徽、单位名称不清晰的;
(五)计价器损坏未修复仍从事营运的;
(六)未标明监督电话号码的;
(七)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安装计价器或不使用计价器收费的;
(二)不按核定价格收费或变相多收费的;
(三)无故拒绝乘客上车、强行拉客或以不正当手段欺骗乘客上车以及无故中断服务的;
(四)不出具票据或出具不合法票据的;
(五)私自转让车辆给他人营运的;
(六)私拆、私调计价器的。
私拆、私调计价器的,责令其换装计价器。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旅游、出租客车及其他在市区内运行的客车不按核定、批准的线路、站(场)、点运行、停靠(放)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驾乘人员侮辱、谩骂、殴打乘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客运经营以及在歇业报停期间从事营运的,责令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