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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1998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4日)废止

徐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客运经营者与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客运行业的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主管本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以下称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各自的权限,配合做好城市客运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公路客运外,凡国营集体、合资、私营企业及个人以小汽车、大客车、旅游车、小公共汽车及其他客运车辆在本市市区从事客运经营的,必须向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凭批准发给的营运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核定车辆经营价格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包括出租汽车在内的各种车辆必须在车门和车身明显位置标上门徽或经营者名称标记以及监督电话号码;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五条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和使用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张贴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明码价格标签;其他营运车辆也应当张贴经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签。
  第六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法票据,执行核定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非法印制票据和使用假、废票据。
  第七条 驾乘人员应当携带、佩带营运证件和服务标志,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各种规章制度,接受城市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检查,服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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