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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1998修正)[失效]

  进行成片综合开发征用农村土地的开发单位,凭综合开发计划办理征地手续。
  第七条 征地拆迁工作可以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城建开发单位办理,也可以由用地单位自行办理。
  第八条 征用土地一经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用地单位、征地范围、搬迁腾地期限等以征用土地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从通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单位在征用范围内应维护土地使用现状,不得抢建建(构)筑物和抢种作物,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 征用土地范围确定后,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知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向征地范围迁入户口和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须经区、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土地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腾地期限内,用地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金额、劳动力安置形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必须经市或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对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金额、劳动力安置形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征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征地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在土地管理部门征用土地通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二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腾地期限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腾地的,由市或区、县(市)人 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腾地的决定,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各项补偿标准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类别、年产值和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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