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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暨北京市劳动局换发(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1998年3月开始,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要求的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复查登记,审核社会培训机构提交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社会力量办学备查表》(一式三份)等有关材料,对符合办学条件与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予以确认后,将其《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社会力量办学备查表》抄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4月,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始受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要求的社会培训机构的申报材料。并按有关规定对其办学条件与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办学条件与资格的予以批准。审批后的备案工作同上。
  (三)4月20日至5月30日,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要求,且原具有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复查登记,审核社会培训机构提交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社会力量办学备查表》等有关材料。对符合办学条件与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予以确认后,将其《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通过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资格审核的社会培训机构,市劳动行政部门一律不予受理高级办学资格的审核。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要求的社会培训机构此次原则上不进行高级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的核发。
  (四)6月,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填写并颁发《办学许可证》。
  (五)7月,对获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培训机构,市劳动局将予以公告。
  四、有关要求。
  (一)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换发(核发)《办学许可证》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可根据本《通知》有关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受理审核社会培训机构申办报告与有关材料时要严格按照下列要求,规范社会培训机构名称:
  1.凡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技能培训部(班)”;
  2.单位团体办学须体现主办单位团体名称、公民个人办学须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3.同时具有高级和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冠以同一名称。
  4.必须冠“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劳动部批准。
  (三)为加强对重点专业(工种)社会培训机构的有效管理,在此次换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过程中,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要对以培训美容师、美发师、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按摩师、汽车维修工的社会培训机构进行重点检查,严格按照有关机构设置标准、办学条件与资格进行审核,对达不到本专业(工种)机构设置标准、办学条件与资格的一律不予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对其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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