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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九、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从1998年养老保险缴费年度起记入本人缴费基数的11%。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账户中应包括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3%记入的部分,帮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应包括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3%记入的部分。以前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累积计算。
  十、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退休时,有关问题的处理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一、失业人员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养老金按《通知》第一条规定计发。
  十二、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以后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退职生活费参照《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中1995年底以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且缴费满3年的人员和1993年10月至1995年底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人员,退休时养老金按《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后,低于按沪社保业一发(1997)17号文件规定计算本人1997年底计发水平和1998年及以后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增量的一百二十分之一水平之和的,其差额部分可给予补足。
  十四、1996年1月以后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人员,退休时养老金按《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后,低于按[沪社保业一发(1998)7号]文件规定计算水平的,其差额部分可给予补足。
  十五、职工退休时按规定计算的月养老金,高于1851元的,按1851元发给。
  十六、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并符合国发(1978年)104号文规定退休的人员以及高级专家、1995年底前被评为劳动模范者及其他按原国家规定可提高退休待遇的人员按《通知》第一条规定计发养老金后,还可按沪社保业一发(1996)18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按本通知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计发养老金后,不再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十七、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十八、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办法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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