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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1998修改)

  2、具有购买能力的资信证明;
  3、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
  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应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应接受产权交易机构的审查监督。
  (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出让方应在交易前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交易的产权进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出让底价。
  (五)产权交易双方自行协议成交或经产权交易机构中介撮合成交时,成交双方均应签订由产权交易机构制定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产权出让的标的;
  2、产权出让的价格;
  3、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及承担主体;
  4、付款方式;
  5、交易双方商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的签订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六)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保证金制度。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交易时,应按委托标的收取适当保证金,成交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七)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产权交易机构核发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有关材料到工商、财政、国资、税务、土地、城建、房管、银行等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注册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
  四、 产权交易的争议与处理
  (一)产权交易双方及与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交易合同的成立、解释及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先由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可依交易合同条款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1、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产权无处置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2、出让方在与受让方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3、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4、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1、交易人、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相应资格的;
  2、交易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3、出让、受让双方蓄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4、未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的产权交易。
  无效交易行为由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确认权。
  (四)对违反本实施意见的行为,有关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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