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通知所附收费标准适用于卫生部门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级卫生部门的防治防疫、妇幼保健等机构,以及向社会开放的其他部门、企业、军队的医疗卫生单位。集体、个体医疗机构可在本标准上浮20%的范围内参照执行。
五、县以下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根据本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从低确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六、“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是近年来为规范医疗服务收费,抑制销售过快增长,改变医院收入结构而施行的有效的改革措施。在条件成熟的大、中城市可以试行,其医疗收费标准可在本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逐年递增比例应根据当年零售物价指数和医用卫生材料价格上涨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卫生厅、财政厅另文下达)。试行方案须报省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审
七、对此次增设的医疗收费项目各单位要向广大病员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要明码实价挂牌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八、医疗服务收费收入,要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由各级财政在核定医疗机构的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确定按比例或按收支结余数额定期缴入财政专户。
九、各级各类医疗单位要严格按照本标准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费用,严禁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分解收费等乱收费行为。要加强经常性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规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严肃查处,通报批评。
十、过去制定的医疗收费项目与本收费项目及标准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一、本标准从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
分级护理要求
(一)特别护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