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陈述、申辩标准: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均适用本规定。
(2)一般程序:
——审理部门在审理结束前,输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稽查部门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记录》,转审理部门继续审理。
(八)、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措施规定
1、自发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规定缴纳税款的限期满之日止的五日内,被查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稽查所应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催缴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逾期再不缴应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2、在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后,应按决定书入库限期或批准延期入库期限与换开缴款书日期差异(换开缴款书入库限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天)计算缴纳滞纳金(0.2%/日)及罚款加收罚款金额(3%/日)。
3、提供纳税担保人顺序:
(1)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担保的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发出《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并与纳税担保人签订《纳税担保证书》(以动产或不动产作纳税担保时,应填写作为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写明担保财产价值及其他有关事项);
(3)担保范围。是指纳税担保人为纳税人所担保的某一纳税期间所应缴纳的各税(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及滞纳金等);
(4)担保期限为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约定的担保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限;
(5)纳税人逾期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可责令纳税担保人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4、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顺序:
纳税人在规定限期不能缴纳税款和提供担保的,经稽查局长(市区分局长、县区国税局长)批准,采取下列措施:
(1)书面发出《暂停支付银行存款通知书》,暂停支付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送纳税人开户银行,请银行的执行;
(2)发出《查封(扣押)证》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查封(扣押)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罚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并填列《查封〈扣押〉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专用收据);
(3)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应立即发出解除保全措施;
(4)采取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保全措施,而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顺序:
纳税人经责令限期后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稽查局长(市区分局长、县区税局长)批准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发出《扣缴税款通知书》(附税单)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从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2)对查封(扣押)的商品、其他财产,填写《拍卖决定书》,交有权收购单位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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