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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我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第二批)》(发布日期:2009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07]751号)替代)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我市房地产
抵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房地权字[1998]281号 1998年4月6日)


各区县房地局(土地局)、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抵押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在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以房地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而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二、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试行)》的规定,委托银行货款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以房地产进行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三、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借款,以自己或者第三者合法拥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抵押人除应按照登记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携带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核发的《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对外担保书》以及《对外担保登记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对于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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