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修改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
(1998年4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肥机构的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肥机构,是指外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设立的行政性办事机构及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三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部门, 负责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本市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市经协办做好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地驻肥机构管理应遵循规范与服务相结合、促进外地与我市间的经济技术协作和信息交流的原则。
第五条 外地驻肥行政性办事机构按下列程序设立: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应提交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市经协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市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提交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市经协办批准;
(三)企事业单位应提交本单位申请、合法证照及有关材料,由市经协办批准;
(四)社会团体应提交本单位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由市经协办批准。
经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市经协办应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肥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六条 外地企业来肥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经工商、税务登记后,可报市经协办备案,领取《登记证》。
第七条 外地驻肥机构登记应注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