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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1998)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4月4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农用运输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农机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3、第三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但死者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死者逾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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