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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1日)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京地税征[1998]33号 1998年1月19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65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具体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税务登记管理,是为了更好地做好税源监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积极对本辖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税务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并做好税法宣传工作,督促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
  (一)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的规定,到单位所在区、县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非从事生产经营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取得应税收入、所得或发生应税行为,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单位所在区、县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三)对只负有代扣代缴地方税义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到所在区、县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三、对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限及核发的证件
  (一)凡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代码证书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并负有缴纳或扣缴地方税义务的,均应在1998年3月31日前到单位所在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经审核上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交验的各种登记所需证件、资料后,为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税务登记证》(副本);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取得应税收入、所得或发生应税行为的,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对只负有代扣代缴地方税义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只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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