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青政发[1998]01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已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实施
《条例》,现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贯彻实施
《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7年10月1日起,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
《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对在1997年9月30日前购买房屋的,仍按原契税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我市统一执行山东省契税税率,契税的税率为3%。
三、契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也可委托土地、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代征。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
《条例》的规定依法征税,在征税工作中应积极与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联系,及时取得与纳税有关的文书资料并依据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提供的确认地价、房价的文件和合法证件等办理完税(免税)手续,建立纳税档案。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凭完税(免税)凭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免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五、严格执行
《条例》中有关减税、免税的规定。纳税人符合减税、免税规定,需要减税、免税的,应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六、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
《条例》,不得擅自扩大征(免)税范围或降低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