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五统一”是指国家对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城市建设地“五统一”工作。
市、县(市)城乡建设、计划、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市辖区、县(市)辖镇人民政府应接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的“五统一”工作。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合理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 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不得随意突破。"
第三章 统一征用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条 城市建设所需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统一组织安置、补偿。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安置,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开发新区等需要,对5年内将要开发建设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预征土地范围确定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向预征土地范围内迁入村民户口、发放营业执照以及预征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新建、扩建等手续。因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预征土地使用前,共管理体制不变,由原用地单位继续使用,不得撂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