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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案头稽核工作规程》(试行稿)的通知[失效]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计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或者有关的当事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未按照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有关的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稽核人员应当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审批表》(见附件七),报税务所所长审批;属于应当报区、县局审批的,由税务所所长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局审批。
  第三十七条 在案头稽核工作中,凡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批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向被处罚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实施行政处罚。凡行政处罚的金额达到规定的听证标准的,应在实施行政处罚前,按规定向被处罚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之其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处理:
  (一)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所长批准;
  (二)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凡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所长批准;
  (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征管法》有关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和帐簿管理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且处罚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应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和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行政决定,由税务所执行。
  (四)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征管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了上述三款规定的以外,均应报区、县局、直属分局局长批准。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规程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统计报表

  第四十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检查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四日内 ,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案头稽核工作情况季度统计表》(见附件八)的内容和要求,对有关工作的情况进行统计,由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检查部门报送市局税务检查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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