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税务人员应当填写《退税申请表》,对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提出审核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
第五章 纳税清算
第二十五条 纳税清算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在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向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对其缴纳地方各项税费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审查核对、清缴税款、缴销发票并对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的一种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凡纳税人需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均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清算,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清算申报表》(见附件六 ),并按规定的要求附送有关的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清算申报表》后,税务人员应即对纳税人填写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并进行登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退回纳税人限期补正。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清算申报表》后,对纳税人在经营期内未接受过税务检查或者在提出注销税务登记前的两个纳税年度未接受过税务检查的,直接转入日常检查;对其他的纳税人在提出《纳税清算申报表》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应结合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存储的信息和税收征管档案(包括税务登记表、初始申报及纳税核定表、各税种各期纳税申报表及相应的税收票证、各期财务会计报表、税务检查及行政处罚情况和购领发票卡等),分税种、分年度、分项目进行审查、核对,稽核人员根据审查结果在《纳税清算申报表》中的《纳税清算情况报告》栏目填写审查情况和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批。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自接到纳税人提交的《纳税清算申报表》之日起,对其以前三个纳税年度内缴纳地方各税及当年发票使用的情况进行纳税清算。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税款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偷税行为的,纳税清算的期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第三十条 纳税清算完毕后,根据纳税清算的不同结果,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经审查核对,纳税人在规定的清算期间均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税费,其发票的购领、使用和结存未发现违法情况,经税务所所长审批后,将《纳税清算申报表 》报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经审查核对,发现纳税人在规定的清算期间内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或者其发票的取得、使用和保管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但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按照税务检查简易程序的规定,由税务所所长批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或者处以限额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足额缴纳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后,由税务所所长签署意见,将《纳税清算申报表》连同有关的入库凭证,报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