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其注册地点、电话号码变更或者其实际已不存在,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方式无法催缴的,应将该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情况报区、县局征管部门,由征管部门按非正常户进行处理。
第四章 减免缓迟审核
第十八条 减免缓退审核是纳税人依法向税务机关提出减税、免税、缓缴税款和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后,税务机关对有关的申请项目和内容进行审查、核对并提出审查意见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凡纳税人要求国家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均应如实逐项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书后,应即进行初审,凡申请书填写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提供要求减免税所必需的证明、资料的,应要求纳税人补正或提供有关的证明、资料;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书经初审符合要求的,应序时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申请的项目、内容、理由和提供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如需进一步了解有关事项和问题,可以要求申请减免税的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作出解释或说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到申请减免税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条 稽核人员依法按规定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审核,提出是否予以减税或免税的具体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批。凡符合税法规定应当给予减税或免税的,经税务所所长签署具体意见后,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凡不符合税法规定不应当给予减免税的,经税务所所长批准后,函告纳税人不予减税或免税,并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税款申请,说明缓缴税款的理由、缓缴的税种、税额以及缓缴期限。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稽核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提出的需要缓缴的税种、税额、缓缴期限、缓缴理由以及资金状况进行审查,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缓缴税款审批表》(见附件五),提出是否准予缓缴税款以及缓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的意见,报税务所所长,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依照税法的规定发现自己多缴税款的,或者纳税人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在税务机关批准其减免税前已经缴纳的税款,自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以后,其在所批准的减免税期间内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税申请表》,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纳或者已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稽核人员接到纳税人提出的《退税申请表》后,对纳税人提出的在某一纳税期间多缴纳税种、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或者其已缴纳的税种、税额是否符合减免税的条件以及在批准减免税以前在所批准的减免税期间内是否及时足额缴纳税款等逐一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确认多缴纳的税款或者应当退还的已缴纳的税款的,提出审核意见,经税务所所长审核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