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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所出具的债务人已破产或者死亡的法律文件、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应收帐款情况的法律文件。
  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所形成的坏帐损失,境内发生的,企业应提供法院的败诉判决,或者提供应收帐款催收记录、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债务人的财务报告;境外发生的,企业应提供催收函电、驻外使领馆机构确认意见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凭证。
  2、纳税人申报存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盘存的记录、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品质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3、纳税人申报固定资产损失时应视情况不同提供不同资料。
  (1)因盘亏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附有详细的资产清查盘点报告。
  (2)因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取得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或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3)因变卖固定资产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告。
  (4)因被盗、贪污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有关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
  4、纳税人申报对外投资损失时应根据损失的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1)批准对外投资以及批准中途转让、到期收回对外投资的有关文件、资料。
  (2)对外投资合同、协议或章程。
  (3)对外投资购入、转让或到期兑现的有关合同、协议。
  (4)如属于中途转让联营投资,除提供上述第4条中第(1)、(2)、(3)项所要求的凭证外,还应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或投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批复的被投资企业资产负债表、清算期间财务收支表以及有关部门批准被投资企业破产、倒闭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工商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5)如属于贪污、被盗、渎职等原因造成的损失,除提供上述第4条中(1)、(2)、(3)项所要求的凭证外,还应提供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纳税人申请核销财产损失原则上同其企业所得税预缴或年度纳税申报一并进行。
  (一)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额不超过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纳税人在财产损失发生时可自行税前扣除,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按本通知的要求将有关财产损失情况报主管税务局备案。
  (二)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不超过500万元(不含500万元),纳税人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局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其所在地主管税务局进行审核确认;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额超过500(含500万元)的,由其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审核签注意见后报市局,由市局审核确认其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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