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有计划、有重点地设立印花税票售花“窗口”和委托代售单位。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代售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书”,明确代售责任和税款入库期限以及存花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 对一些应税权利许可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部门在发放和办理应税凭证时代扣代缴印花税,并负责监督现场贴花和画销。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比例支付代扣代缴的手续费。
第八条 对能如实提供购销合同的,应按合同所载金融计税贴花,确实不能完整提供购销合同或提供购销合同不实的纳税单位或个人,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核定计税的办法征收印花税。
一、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工业企业购销合同,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50%~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60%~9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二、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商品流通企业,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60%~9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10%~3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三、对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小型工商业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购销合同,经审查核定后,可按销售金额30%~6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在上述比例范围内,具体测算按销售收入作为核定计税依据的征收比例,下发所属执行。认定比例一般为两年一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重新认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发给纳税人“印花税核定缴纳通知书”(式样附后),并留存备查。
第十条 核定征收购销售合同印花税的缴纳期限,按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印花税违章处罚,按
《税收征管法》和印花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