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四)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局面意见或报告的;
(五)对严惩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六)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伙同单位领导人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行为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本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