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四十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应当从查实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逾期不予纠正的,由财政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对单位的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语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
《会计法》和本规定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部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九)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吊销会计证、吊销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调离会计岗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
《会计法》和本规定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