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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与组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董事会是股东(代表)大会的日常决策机构,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企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为企业决定代表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实行聘任制,由董事会决定任免。董事长和总经理可以一人兼任。也可以分任。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经理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在企业章程中作出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经理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决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末清偿。
  第三十四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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