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零价出售,企业资债相抵或虽有净资产,但包袱重,出售困难的,可将企业产权“零”价出售,但要承担企业债务。
(三)国有企业因净资产数量大,难以全部出售的,可部分出售,未出售部分可实行融资租赁,即由企业向出租方缴纳租赁费,租赁费累计达到租赁资产额,国有资产自行退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职工个人自愿入股。职工(个人与集体)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当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持股总额低于企业股本总额51%时,必须由职工补足股份。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的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但不得低于职工股东个人平均持股额的三倍。鼓励经营者和高级管理人员持大股或控股经营,对经营者可以实行股份奖励,逐步扩大经营者持股比例。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股权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股权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股权证明书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改制企业运作一年后,在满足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以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时,本企业职工有优先受让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股权证明书编号。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