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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与组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在职职工中非股东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30%。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结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依照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企业须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出资人和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
  企业清产核资要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要由国家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经过出资人的认可和有关部门的确认,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搞好改制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市体改委审批。
  县(市)、区属企业改制设立,由县(市)区体改委(办)或县(市)区负责体改的部门审批。发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直接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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