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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31日)废止

上海市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办法
(沪房地物[1998]第44号 1998年5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物业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物业保安服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住物业保安服务(以下简称“物业保安”)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而实施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
  第四条 实施物业保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预防为主,人防、物防、技防三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物业保安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保安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物业保安责任:
  (一)聘请物业保安人员、配置必要的保安器具,组织实施安全巡逻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二)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隐患,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健全、落实各项物业保安管理制度;
  (四)对聘用的物业保安人员实施教育、管理;
  (五)接受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的监督管理;
  (六)根据合同提供其他物业保安服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聘请的物业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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