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1、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2、普及除“四害”科学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的工作。
3、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4、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发生的危害健康的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二)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1、在除“四害”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
2、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受检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及进行现场“四害”检查,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员、检查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制止。
第十四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成绩突出或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1、环境卫生差,“四害”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单位处以300元一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200元罚款。
2、单位或个人家庭内外环境有蚊蝇孳生地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元5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十六条 对非法生产、销售、使用除“四害”药品的,按《
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