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
第十六条 除个人所有的林木外,其他权属林木的转让必须进行林价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非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查转让双方资格,为转让双方提供咨询、信息、联络等服务;
(二)组织转让林木的资源调查和测算;
(三)负责非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为转让双方出具林价评估报告;
(四)指导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负责林木转让的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转让双方或一方对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报告有异议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复核。
第二十条 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可由专业评估机构和综合评估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林价和林木资产评估办法由市林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转让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林木转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国有或集体林木的转让,应拟定转让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林木转让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转让双方向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出具资格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二)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在收取出让方预交的林木勘测评估费后,组织资源调查和林价评估;
(三)签订转让合同;
(四)合同审批;
(五)结算价款;
(六)变更山林权属登记,换发山林权属凭证。
第二十四条 协议转让林木双方根据林价评估结果协商定价,并签订林木转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