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国有集中连片的用材林;
(四)业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抵押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林木。
第九条 林木转让的经营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林龄、面积等因子,由转让双方按以下要求协商确定:
(一)用材林以转让林分目的一个培育周期或一个轮伐期为限,实行短轮伐期的,其工艺成熟龄或经营性采伐龄必须经市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济林、薪炭林由转让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林木转让经营期限内,其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受让方不能按期归还林地使用权的,应另外支付林地使用费。
第三章 转让双方资格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转让双方的资格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负责审查,并提供资格审查证明。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林木所有权证书。股份合作和联合经营的还应有其他各方一致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二)转让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林木,须持有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三)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应持有所在地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与转让林木资产相应当的资金或资信证明;
(二)法人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转让双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中央和地方规定的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受让方在林木转让经营期限内拥有依法经营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自主权,其林木所有权可以继承、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与;
(三)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转让双方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转让林木所必须的文件、证明,接受资信调查;
(二)认真履行林木转让合同;
(三)依法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林木资源;
(四)依法凭证采伐林木,并按规定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
(五)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