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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三十一条 1995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发布之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统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业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按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过渡性调节金为每月110元,从本办法实施后的第6年起在其后的10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取消。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国务院国(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的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工资基数封定在1994年底),差额部分予以补偿;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本办法实施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0%,第2年至第5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5个百分点,至第6年不再限制,同时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对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业人员,或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也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对缴费年限不满10年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按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按原标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提前退休、退职的,其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转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 (含本办法实施前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不定期给予离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具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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