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投保人员提供个人账户卡。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1998年度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账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收入。利息参照申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
1995年4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已为从业人员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办法实施后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账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工作异动时,在本级统筹范围内异动,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以外异动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随同移动。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年限累计满15年;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待遇后,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
第三十条 1995年4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均,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