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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其从业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0%缴纳基本老保险费,以后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5年内达到20%。
  新设立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当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度起按5.5%缴纳,以后每年提高0.5个百分点,直至8%为止。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每月15日前到指定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老保险费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必须在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歇业、破产、注销的,必须在30日内向原登记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时,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财产清算中按社会平均寿命期为已经离退休人员留足基本老金,上缴企业社会保险机构。
  兼(合)并单位欠缴的基本老保险费,由兼(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直接向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社会保障号码为用人单位设置基本老保险编号,按照从业人员本人身份证号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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