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3日)废止合肥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细则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机关。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乡镇、街道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和工作制度,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四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中定为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顺序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所在地市、县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