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举报。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酒类生产、专卖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买卖酒类不查验对方酒类许可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酒类批发单位采购外省(市)酒类,或外省(市)酒类不经申报在本市参展、销售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罚款规定中,涉及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由市经济委员会给予处罚;其他违法行为,由市商业委员会委托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销毁其假冒伪劣商品,并由有权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收回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对涉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酒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