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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酒类生产企业从事本企业产品的批发业务,按前款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九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七)网点规划布局和网点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符合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储藏、运输进口酒的设施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持有者,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或零售业务。
  第十三条 酒类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酒类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单位应当保证产品质量,按法定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出厂的酒类标志应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标明容量、主要原料、酒精含量、保质期限和注册商标等。散装酒应标明厂名、厂址、酒精含量等。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批发者、零售者之间买卖酒类商品时,应互相查验对方有无许可证,不得向无许可证的批发、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或从无许可证的生产、批发经营者手中购进酒类。
  严禁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十六条 酒类批发单位采购外省(市)酒类,或外省(市)酒类在本市参展、销售的,应索取或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化验单),向本市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报品种、数量、样品,同时向卫生、技术监督部门提样报验,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采购、参展、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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