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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3日)废止

大连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大政发[1998]37号 1998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露酒、配制酒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用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酒类生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大连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酒类专卖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市酒类管理。大连市商业委员会所属的大连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市酒类专卖的行业管理,行使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能。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专卖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酒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须向市经济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经济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有技术监督部门的合格证明;
  (四)有卫生防疫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有环保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或特种酒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向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省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统一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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