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市和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办法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
被征收者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
被征收者系流动人口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其征收额度未达到户籍地征收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追收差额部分。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人员必须是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法人员。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
《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增加或减免。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缴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违反
《条例》有关条款者,应及时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接到处理决定书之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事人对征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征收人员应出示《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并同时向缴款人出具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
(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1-5‰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