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要加强监督。监督检查包括:
(一)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国税机关报告,经国税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国税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四)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国税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上级国税机关对下级国税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各地、市国税局应于每年 5月15日以前向省局报送上一年度减免税情况。
十一、检查管理
第四十四条 检查内容主要是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情况和国税机关执行税法情况。
各基层国税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统一法规和政策,对企业纳税情况加强监督检查;上级国税机关要加大监管力度,定期对基层国税机关执行各项税收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直接对重点行业、重点税源的纳税情况加强监督检查。通过检查纠正各种违法行为和随意变通税收政策的做法,堵塞税款流失漏洞,促进依法治税。
第四十五条 检查可采取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汇缴检查相结合。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较规范,申报纳税资料齐全、完整的企业,应在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有选择的进行检查;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规范,办税能力差的企业,应结合汇算清缴工作进行检查。汇缴期间的检查面不得低于40%。
第四十六条 检查重点是税源大户、亏损大户、长期亏损户以及纳税意识较差、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企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