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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八、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含汇总纳税单位)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损失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年损失额在 10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国税局审批,100万元以上(含 1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审批。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账损失、呆账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应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监察办事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审核资料;
(二)有关部门作出的财产损失技术鉴定资料、保险公司理赔单;
(三)地方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申请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呈报上级国税机关;上级国税机关应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时进行审批或转报。上级国税机关必要时可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财产损失未履行税前扣除报批手续或财产损失原因不明,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或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国税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或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国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部门或控制中心机构(简称总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提取总机构的管理费,准予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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