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所得税应税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等。纳税人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加强各项业务收入的管理,严禁隐匿、截留、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税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税前扣除。其费用扣除要掌握以下原则:
(一)坚持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纳税人在纳税期间扣除的费用必须与当期取得收入有关。
(二)坚持实际发生的原则。准予扣除的费用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
(三)严格控制预提费用的原则。“预提费用”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取,不得扩大提取范围和数额。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含汇总纳税企事业单位)下列财务行为应当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一)存货的计价方法;
(二)材料成本差异的计算方法;
(三)商业企业进销差率的计算方法;
(四)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净残值率的确定;
(五)预提费用项目、标准、期限,以及预提依据;
(六)降温费、取暖费、劳动保险费的开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监督企业如实反映全部收入,加强税前扣除项目的管理,不得扩大扣除范围和提高扣除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管理费审批办法、亏损弥补审核办法、财产损失审核办法等制度规定。
七、亏损弥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年度弥补亏损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 )的由县(市)国税局审批;10万以上至50万元(含 50万元)的报地、市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上报省国税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以及分立、兼并、股权重组企业的亏损弥补,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并区别不同情况办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将本年度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决算报表以及《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报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依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弥补亏损台账的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查,按二十六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准以弥补。